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於民國98年2月11日在屏東縣車城鄉遺失,前經本院准以98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98年4月3日太平洋日報第5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0月3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邱瑞芳 │第一商業銀行│98年3月13日│8,140元│WA0000000││││恆春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