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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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陳耀星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被告 陳高雲
參加人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七九點一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一)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79.1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該公司之抵押權將移存於被告分得之部分,該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加人則稱:參加人亦同意分割土地,使參加人之抵押權存在於分割被告之土地上,請以最適當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尚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月00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澎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財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及第81頁),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土地係屬私設通路,西側為國有土地,現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有澎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又西側臨路部分,路寬約4.6米,臨路處相隔圍牆,土地上原有建物已經拆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分割後之土地均得臨路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
289.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289.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按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3年7月26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參加人聲請本院以000年0月00日澎院惠108司執平字第0000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參加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且上開查封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上開查封登記應轉載入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分擔,方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