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33號、第2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2萬4000元,」之記載後,應補充「年息高達900%(算式:6000/24000X3X12=9)」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一己之私利,基於重利犯意,不惜觸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念及其於本案借貸之對象僅被害人乙○○1人,所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取利息2次共1萬2000元,堪認其犯罪規模尚非鉅大,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雖有重利犯行,惟對所貸放之本金及不超過法定範圍之利息,仍有向被害人請求返還之權利,是對於上開本票1張,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