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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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徐婉筑 訴訟代理人 林蓉善 被告 鄒正財鄒國瑞 之繼承人
鄒正全 即鄒國瑞之繼承人 鄒玉蓮 即鄒國瑞之繼承人 鄒碧蓮 即鄒國瑞之繼承人 鄒素蓮 即鄒國瑞之繼承人吳 鄒桂蓮 即鄒國瑞之繼承人 鄒安達 即鄒國瑞之繼承人 鄒安鵬 即鄒國瑞之繼承人 鄒敏姿 即鄒國瑞之繼承人 鄒阿勳鄒國明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昆麟 被告 蕭紹水
蕭紹庭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蕭天臺 之繼承人 蕭金蓮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蕭天臺之繼承人 蕭秋蓮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蕭天臺之繼承人 蕭保蓮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蕭天臺之繼承人 吳秀銀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蕭天臺之繼承人 蕭子騏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蕭天臺之繼承人 蕭素芬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蕭天臺之繼承人 蕭素惠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蕭天臺之繼承人 蕭莉萍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蕭天臺之繼承人 黃郁惠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蕭天臺之繼承人 蕭齊駿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蕭天臺之繼承人 蕭閔蕿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蕭天臺之繼承人 賴送財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賴 鄒英嬌 之繼承 賴送有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賴鄒英嬌之繼承 賴送能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賴鄒英嬌之繼承 賴牡丹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賴鄒英嬌之繼承 賴寶蓮 即鄒國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賴鄒英嬌之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鄒正財、鄒正全、鄒玉蓮、鄒碧蓮、鄒素蓮、吳鄒桂蓮、鄒安達、鄒安鵬、鄒敏姿應就其被繼承人鄒國瑞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五三分之一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鄒阿勳、蕭紹庭、蕭金蓮、蕭秋蓮、蕭保蓮、吳秀銀、蕭子騏、蕭素芬、蕭素惠、蕭莉萍、黃郁惠、蕭齊駿、蕭閔蕿、賴送財、賴送有、賴送能、賴牡丹、賴寶蓮應就其被繼承人鄒國明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五三分之一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二0一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七0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紹水與鄒正財、鄒正全、鄒玉蓮、鄒碧蓮、鄒素蓮、吳鄒桂蓮、鄒安達、鄒安鵬、鄒敏姿及鄒阿勳、蕭紹庭、蕭金蓮、蕭秋蓮、蕭保蓮、吳秀銀、蕭子騏、蕭素芬、蕭素惠、蕭莉萍、黃郁惠、蕭齊駿、蕭閔蕿、賴送財、賴送有、賴送能、賴牡丹、賴寶蓮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而被告鄒正財、鄒正全、鄒玉蓮、鄒碧蓮、鄒素蓮、吳鄒桂蓮、鄒安達、鄒安鵬、鄒敏姿應依其等對被繼承人鄒國瑞之應繼分比例維持 公同 共有,被告鄒阿勳、蕭紹庭、蕭金蓮、蕭秋蓮、蕭保蓮、吳秀銀、蕭子騏、蕭素芬、蕭素惠、蕭莉萍、黃郁惠、蕭齊駿、蕭閔蕿、賴送財、賴送有、賴送能、賴牡丹、賴寶蓮應依其等對被繼承人鄒國明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鄒國瑞、鄒國明、蕭紹水為被告,並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因鄒國瑞、鄒國明早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鄒國瑞、鄒國明之訴訟,並追加被繼承人鄒國瑞、鄒國明之全體繼承人即鄒正財、鄒正全、鄒玉蓮、鄒碧蓮、鄒素蓮、吳鄒桂蓮、鄒安達、鄒安鵬、鄒敏姿及鄒阿勳、蕭紹庭、蕭金蓮、蕭秋蓮、蕭保蓮、吳秀銀、蕭子騏、蕭素芬、蕭素惠、蕭莉萍、黃郁惠、蕭齊駿、蕭閔蕿、賴送財、賴送有、賴送能、賴牡丹、賴寶蓮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被告之行為,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二0一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鄒正財、鄒正全、鄒玉蓮、鄒碧蓮、鄒素蓮、吳鄒桂蓮、鄒安達、鄒安鵬、鄒敏姿應就其被繼承人鄒國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五三分之一七,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鄒阿勳、蕭紹庭、蕭金蓮、蕭秋蓮、蕭保蓮、吳秀銀、蕭子騏、蕭素芬、蕭素惠、蕭莉萍、黃郁惠、蕭齊駿、蕭閔蕿、賴送財、賴送有、賴送能、賴牡丹、賴寶蓮應就其被繼承人鄒國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五三分之一七,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9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六七0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紹水與鄒正財、鄒正全、鄒玉蓮、鄒碧蓮、鄒素蓮、吳鄒桂蓮、鄒安達、鄒安鵬、鄒敏姿及鄒阿勳、蕭紹庭、蕭金蓮、蕭秋蓮、蕭保蓮、吳秀銀、蕭子騏、蕭素芬、蕭素惠、蕭莉萍、黃郁惠、蕭齊駿、蕭閔蕿、賴送財、賴送有、賴送能、賴牡丹、賴寶蓮共有,並按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而被告鄒正財、鄒正全、鄒玉蓮、鄒碧蓮、鄒素蓮、吳鄒桂蓮、鄒安達、鄒安鵬、鄒敏姿應依其等對被繼承人鄒國瑞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被告鄒阿勳、蕭紹庭、蕭金蓮、蕭秋蓮、蕭保蓮、吳秀銀、蕭子騏、蕭素芬、蕭素惠、蕭莉萍、黃郁惠、蕭齊駿、蕭閔蕿、賴送財、賴送有、賴送能、賴牡丹、賴寶蓮應依其等對被繼承人鄒國明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共有比例負擔。
三、本件被告鄒正財、鄒正全、鄒玉蓮、鄒碧蓮、鄒素蓮、吳鄒桂蓮、鄒安達、鄒安鵬、鄒敏姿、鄒阿勳、蕭紹庭、蕭金蓮、蕭秋蓮、蕭保蓮、吳秀銀、蕭子騏、蕭素芬、蕭素惠、蕭莉萍、黃郁惠、蕭齊駿、蕭閔蕿、賴送財、賴送有、賴送能、賴牡丹、賴寶蓮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間難獲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鄒國瑞、鄒國明均已死亡,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並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紹水、鄒正財、鄒素蓮、鄒阿勳、蕭紹庭、蕭子騏賴送財、賴寶蓮陳稱:希望原告可以價購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無法價購,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鄒國瑞、鄒國明均業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鄒正財、鄒正全、鄒玉蓮、鄒碧蓮、鄒素蓮、吳鄒桂蓮、鄒安達、鄒安鵬、鄒敏姿及鄒阿勳、蕭紹庭、蕭金蓮、蕭秋蓮、蕭保蓮、吳秀銀、蕭子騏、蕭素芬、蕭素惠、蕭莉萍、黃郁惠、蕭齊駿、蕭閔蕿、賴送財、賴送有、賴送能、賴牡丹、賴寶蓮,惟上開繼承人均未就鄒國瑞、鄒國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24-70、79-11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蕭紹水、鄒正財、鄒素蓮、鄒阿勳、蕭紹庭、蕭子騏、賴送財、賴寶蓮對此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鄉○○村○○街90、94號內之小路旁,土地上目前為竹林、香蕉樹及雜草叢生,其旁有一山溝,地勢不平,高低落差約3公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高低落差則約1、20公尺,並無直接面臨對外通路,須經由鄰地對外出入等情,業據本院於105年9月2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詳述如下:
1.系爭土地目前為竹林、香蕉樹及雜草叢生,各共有人目前並無實際使用,惟考量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541、542地號土地乃其合夥人所有,而被告家族所有同段569地號土地則係靠近系爭土地南側,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可與其他土地相鄰,以利其等對土地之整體使用,俾符經濟效益,並配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二A部分之土地,與原告之合夥人所有541地號土地相鄰,應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二B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等共同取得;被告蕭紹水對此分割方式並未爭執(見本院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餘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應屬兼顧各共有人分割意願及土地相鄰利用等各共有人全體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最佳方割方式。
2.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由被告蕭紹水與鄒國瑞、鄒國明之繼承人等被告計28人共同取得,到庭之被告蕭紹水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及上開土地面積計670.92平方公尺,若各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均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將有土地細分之情形,對共有人或土地整體開發均屬不利,是參酌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被告蕭紹水與鄒國瑞、鄒國明之繼承人等被告計28人所分得土地均仍維持共有,應屬妥適。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鄒正財等9人就其被繼承人鄒國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分之17之所有權,及被告鄒阿勳等18人就其被繼承人鄒國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分之17之所有權,既均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應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徐婉筑│51分之34││││├────────────────────────────┼───────────────┤│蕭紹水│153分之17│├────────────────────────────┼───────────────┤│鄒正財、鄒正全、鄒玉蓮、鄒碧蓮、鄒素蓮、吳鄒桂蓮、鄒安達│153分之17││、鄒安鵬、鄒敏姿│(由鄒國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鄒阿勳、蕭紹庭、蕭金蓮、蕭秋蓮、蕭保蓮、吳秀銀、蕭子騏、│153分之17││蕭素芬、蕭素惠、蕭莉萍、黃郁惠、蕭齊駿、蕭閔蕿、賴送財、│(由鄒國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賴送有、賴送能、賴牡丹、賴寶蓮││└────────────────────────────┴───────────────┘附表二: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徐婉筑│51分之34││││├────────────────────────────┼───────────────┤│蕭紹水│153分之17│├────────────────────────────┼───────────────┤│鄒正財、鄒正全、鄒玉蓮、鄒碧蓮、鄒素蓮、吳鄒桂蓮、鄒安達│153分之17││、鄒安鵬、鄒敏姿│(由鄒國瑞之繼承人連帶負擔)│├────────────────────────────┼───────────────┤│鄒阿勳、蕭紹庭、蕭金蓮、蕭秋蓮、蕭保蓮、吳秀銀、蕭子騏、│153分之17││蕭素芬、蕭素惠、蕭莉萍、黃郁惠、蕭齊駿、蕭閔蕿、賴送財、│(由鄒國明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賴送有、賴送能、賴牡丹、賴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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