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105年度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冠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依告訴人戴翊婷之聲請而提起上訴,因被告犯後無悔意,且未歸還詐騙金額,造成其損失並影響生計,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此部分之刑罰量定理由亦有未洽,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及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起訴、檢察官許華偉與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陳冠弈 」均更正為「陳冠奕」、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前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11萬9,969元)、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所有上開銀行之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陳冠弈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奕前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以上均為妨害公務)、4月(酒駕公共危險)、4月(傷害)、3月(妨害自由)、4月(妨害名譽)確定,復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將上開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4年9月20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土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
9月20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戴翊婷,佯稱其為網路拍賣賣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戴翊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17時39分許、17時45分許及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西屯區河南路3段120號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西屯區河南路2段258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無卡存款、存款及跨行存款等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3萬元、3萬元及2萬9,980元至陳冠弈上開土銀永康分行帳戶,旋遭提領而出。嗣因戴翊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翊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被警察通知,才知道土銀永康分行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但該帳戶的存摺還在,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多少,伊忘記了,伊最常使用的是華南銀行的提款卡,伊沒有其他證件遺失,也沒有其他人會知道土銀永康分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或提款卡在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戴翊婷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先後以跨行轉帳、無卡存款、存款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匯入2萬9,989元、3萬元、3萬元及2萬9,980元至被告之上開土銀永康分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得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土銀永康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土銀永康分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應堪認定。
(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本件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係跨行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持被告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況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益徵本件係被告交付土銀永康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任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取走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