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9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莊哲祥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松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萬1000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非得與本訴所行之通常訴訟程序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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