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告 蕭明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被告 徐李芳
徐李芳之全體繼承人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請被告徐李芳、徐李芳之全體繼承人拆屋還地,惟並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陳報被告徐李芳出境後之住所地址,及是否仍生存之事實;雖已將徐李芳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仍未陳明被告徐李芳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為何。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協助向各戶政事務所、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調查相被告徐李芳之繼承人可能、稅籍登記資料、遺產或繼承事件受理等情形均未果,而經查得被告徐李芳之子 徐衍森 亦已歿,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本院已無法查知具體被告為何而得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件
一、徐李芳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二、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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