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嗣於本院訊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衍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衍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被告陳衍志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9日某時許,在○○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0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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