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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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3號

原告 徐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被告 黃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493-1號前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右後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1.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2至9肋骨)合併創傷性氣血胸、2.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3分之1粉碎性骨折、3.左側下肢腓骨與脛骨骨折合併多處挫瘀腫傷與血栓形成、4.腹璧鈍挫傷合併脾臟動脈血栓形成、5.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嚴重性頭暈、6.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萬0,745、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看護費38萬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1萬3,06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450萬7,533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7,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不爭執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列之項目之金額並不爭執:

 1、醫藥費40萬0,745元。

 2、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

 3、無法工作損失71萬3,068元。

(三)關於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92日及全日看護不爭執。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7,000元。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40萬0,745、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無法工作損失71萬3,068元等共計112萬3,5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看護費38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192日共計看護費38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192日全日看護之損害,然以每日全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為辯。本院審酌目前看護照護費用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尚屬合理必要,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192日共計看護費38萬4,000元,亦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 陳明 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7,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98萬0,5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112萬3,533元+看護費38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12萬7,000元=198萬0,5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萬0,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3月5日送達,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7頁)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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