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91號原告 黃瑞柳 被告 吳悅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熱心網友」之人於LINE上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肯德基」、「 阿瑞 」、「 林雷 」之3人,並搭乘上開3人所駕乘之某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謙匯普樂室行旅」旅館,且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肯德基」及「林雷」,又於翌日搭乘上開人員駕駛之車輛至華南銀行某分行,申辦提高上開帳戶轉帳金額之上限,復與上開人員返回前開旅館,容任上開人員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匯入其他不詳帳戶後提領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直至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始搭乘上開人員駕駛之車輛離開上開旅館,再以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洧睿」之人索取報酬但未果。上開人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物品及資料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起,招攬原告加入某網路社群、VSFX平臺(網址:user.vsfxvip.com/)投資股票、國際期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後旋即將該等款項轉匯入其他不詳帳戶後提領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1
12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下稱偵53252卷)第35、49至51、6
9、77、97、109至51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刑事卷第38至42、54、124頁)。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即華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上開人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及洗錢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
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1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