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健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0月15日104年度簡字第366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地區某處之某「7-11」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宗仔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上開住處3樓靠近陽臺之臥室內之電腦桌上,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為3.02公克,驗餘淨重為2.91公克,純質淨重為2.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6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52公克)等物;另扣得其所持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分裝勺4支、夾鏈袋1盒、吸食器1組、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電子磅秤1臺等物(即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第129、151頁),本院復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其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地區某「7-11」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宗仔」另贈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並以3,000元之價格,向「宗仔」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3樓靠近陽臺之臥室內之電腦桌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見簡上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165、167頁),惟辯稱:經警方查扣之海洛因3包,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毛重為1.8公克之海洛因1包,係伊友人 劉宗益 於過年期間在伊住處打麻將時,遺留在伊住處,其餘2包海洛因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才是伊向綽號「宗仔」之男子所購買,且伊於104年9月間,向警方檢舉劉宗益非法持有毒品及槍彈之事實,警方也因伊檢舉而去劉宗益住處查獲槍枝及毒品,伊有向警方供出伊持有毒品之來源係劉宗益云云(見簡上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165、
16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地區某處之某「7-11」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宗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6日下午
4時15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上開住處3樓靠近陽臺之臥室內之電腦桌上,扣得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4支、夾鏈袋1盒、吸食器1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電子磅秤1臺等物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在卷(見簡上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165、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何姵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24號卷〈下稱偵卷〉第46、47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高市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市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相片2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高市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相片2張(扣案海洛因部分)、現場蒐證之照片6張、扣押物品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11至15頁、偵卷第15、17、19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粉塊狀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為3.02公克,驗後淨重為2.91公克,純質淨重為
2.39公克)一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04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6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
252公克),此有凱旋醫院104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二、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4年3月26日員警在伊住處所查扣之物品,除電子磅秤1臺非伊所有之外,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分裝勺
4支等物均為伊所有,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
3年8月間向綽號「宗仔」之人所購買,伊不知道「宗仔」真實姓名,「宗仔」都是固定在右昌1條路上販賣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46、47頁);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何姵萱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扣案毒品是被告之前購買的,約係103年8月間後所剩下,去年伊在大掃除時把扣案毒品掃出來後,就放在電腦桌上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均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扣案乙節,業如前述,倘上開毒品全部或一部分非被告所有,被告應不至於在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證人 何珮萱 為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尚且向檢察官求情稱:被告壓力很大,希望給被告1次改過機會等語(見偵卷第47頁),堪認證人何姵萱亦無誣陷、故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而其2人上開陳述復核一致,足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確均為被告所有無誤。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毛重1.8公克之海洛因1包,係伊友人劉宗益於今年過年期間在伊家對面打麻將時留下來的,伊被警方搜索當天,劉宗益本來要去警局投案承認在伊住處被搜索到的毒品有一部分是他的,但後來劉宗益知道警察已經在場搜索,就跑走了,伊一直等不到劉宗益去警局投案,伊才會於104年9月30日去警局提供線索,並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劉宗益持有槍枝及毒品,伊並向警方檢舉本案查獲毒品來源有部分是劉宗益提供,嗣後警方去劉宗益家裡搜索,因而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改造手槍1支等物云云(見簡上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前揭偵查中所供及證人何姵萱上開證述已有不符;且證人劉宗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8297號案件)偵查中供述:伊認識乙○○,伊不曾將1包毛重約1.8公克海洛因遺留在乙○○住處,這是乙○○要伊幫他擔罪,因為乙○○被警察抓時有去找伊,乙○○向伊表示因為他並沒有當場被抓到持有毒品,但警方要辦他持有毒品, 劉建業 怕之前緩刑會被撤銷,要伊向警方說毒品是伊放在劉建業住處的,但這不是事實,伊其實很猶豫要不要幫忙,劉建業說他有5個小孩,但伊也有老母親,所以伊想一想還是不想幫劉建業擔罪,劉建業就變臉。乙○○被扣到的毒品不止1包,原本劉建業說會跟警方說扣案毒品都是伊的,但後來伊不曉得劉建業是怎麼講,劉建業要開庭前幾分鐘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到底要不要幫他,伊表示不要幫忙,所以伊就不知道劉建業事後如何說明毒品來源。伊未曾於過年期間去乙○○住處對面打麻將,因為伊不會打麻將,伊的手之前因工作受傷,手指不靈活,排麻將有困難等語(見簡上卷第139、140頁),亦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遺留在被告上開住處,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毛重1.8公克海洛因1包的來源為何,因為去年農曆過年時,在伊住處跟伊一起打麻將的人,其中會吸毒的就只有劉宗益,且伊也沒有什麼朋友會來伊家,所以伊才認為該包海洛因是劉宗益留下的,伊於過年期間在伊住處發現該包海洛因後,有去問劉宗益何以把該包海洛因留在伊家,但劉宗益說不是他放的云云(見簡上卷第
166、167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在104年3月26日被搜索當天,才在伊住處打掃時發現該包重量1.8公克海洛因云云(見簡上卷第166頁),由此可見被告就伊為何認定該包毛重1.8公克海洛因係劉宗益所有及伊何時發現該包海洛因等情,前後所為供詞亦屬不符,益難認被告辯稱該包海洛因係證人劉宗益所遺留云云一事為真。
四、又被告辯稱:伊事後有向員警檢舉劉宗益持有槍枝及毒品,員警並因而查獲劉宗益持有槍彈、毒品犯行,伊有供出伊所持有毒品之來源為劉宗益,因而為警查獲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向本案承辦警員查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綽號「宗仔」之人購買扣案毒品,是否有因而查獲綽號「宗仔」之人販賣毒品之情事?經高市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院表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持有毒品係向綽號「宗仔」之人購買,然本案於查獲上開毒品後曾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並未到案說明,並無提供毒品來源情資為「宗仔」之男子以供偵查。另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另製作檢舉筆錄,所檢舉綽號「 宗阿 」之男子即劉宗益持有槍枝及毒品一案,係為他案嫌犯,與被告所涉毒品案件,並無相符等節,此有高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曲有光 104年12月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7頁);此核之高市刑事警察大隊所檢送被告於
104年9月30日所製作檢舉筆錄所在內容(見簡上卷第36至39頁),亦為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提供其所持有毒品來源為綽號「宗仔」之男子之相關情資予偵查機關進行偵辦,且其另檢舉劉宗益持有槍枝、毒品案件,亦與其所涉毒品案件並無相符毒品情資來源可供偵查等情,已堪認定。從而,足證被告辯稱伊有提供其所有毒品來源之情資予員警,並因而查獲云云,要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所指綽號「宗仔」之男子已遭市刑大查獲,目前應在看守所,但伊不知道「宗仔」真實姓名,「宗仔」被查獲不是因為伊提供情資等語(見簡上卷第160、166頁);然被告既自承伊不知道綽號「宗仔」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則被告如何得知綽號「宗仔」之男子已遭警方查獲?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要與常理有違,甚為可議,顯難以採信;況縱認綽號「宗仔」之男子果已遭警方查獲涉犯毒品案件,然亦非係經由被告提供相關情資,始因而查獲一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述在卷,業如上述;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綽號「宗仔」之人並非劉宗益,劉宗益的綽號係「少年仔」等語(見簡上卷第58頁背面、第166頁);並參以證人劉宗益於另案警詢中已明確供陳:伊所持有毒品係向綽號「石頭」之男子所購買,伊所購買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等語,此有高市刑事警察大隊所檢送劉宗益104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伊有提供伊所有毒品來源係劉宗益之相關情資予員警,並因而查獲乙情,尚屬無據,自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無可資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持有扣案之分裝勺4支及夾鏈袋1盒部分,認經被告供陳係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等節,然綜觀本案全案卷證資料,查無被告曾供述上開分裝勺及夾鏈袋等物係供其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現存卷證,尚有未合,是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非其所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已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然其嗣後另辯稱扣案部分海洛因毒品非其所持有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毒品之時間;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任酒店服務生、月收入約為4、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塊狀3包,經送請法
務部實驗室鑑定,其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3只,驗前淨重為3.02公克,驗餘淨重為2.91公克,純質淨重為2.39公克),有前揭法務部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6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52公克),亦有上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部分,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而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
扣案之分裝勺4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夾鏈袋1盒,則係供其配偶分裝洗髮精所用,至扣案之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與其本件所犯無關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67頁);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則係被告之母親所有,並係供其母秤量嗎啡所用一節,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6、167頁)外,亦核與證人何姵萱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卷第4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供,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郭育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依毒品危害防│││毛重壹點捌公克)│粉塊狀,含包裝袋叁只,│制條例第18條│├──┼───────────┤驗前淨重為叁點零貳公克│第1項前段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玖壹公│規定,沒收銷│││毛重壹點壹公克)│克,純質淨重為貳點叁玖│燬之。│├──┼───────────┤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壹包(白色結晶,含包裝│制條例第18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第1項前段之││││點貳陸貳公克,檢驗後淨│規定,沒收銷││││重為零點貳伍貳公克)│燬之。│├──┼───────────┼───────────┼──────┤│5│分裝勺肆支│無│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6│夾鏈袋壹盒│無│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7│吸食器壹組│無│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8│乙○○國民身分證壹張│無│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9│乙○○健保卡壹張│無│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10│電子磅秤壹臺│無│非乙○○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