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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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3年度竹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劉東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東衡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東衡於民國103年9月7日晚上10時5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BB彈
1包,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嗣為警在新竹市○道○路、經國路口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槍、BB彈等物,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劉東衡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為被移送人劉東衡所有,然該把玩具槍係置放在被移送人劉東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嗣經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停檢查始發現一情,業據被移送人劉東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被移送人劉東衡並未持之作為犯案工具,則被移送人劉東衡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僅憑被移送人劉東衡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杜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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