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銘祥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銘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被告深感後悔,但仍坦然面對,並未規避,被告不會因不甘受罰而逃亡。又被告有固定居所,平日事母至孝,與手足間感情深厚,絕不會拋棄家人逃亡,故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既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被告願意以提供保證金、按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條件,以擔保日後到庭,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1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被告6年10月、5年
6月(判2次)、3年6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案件審理中,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因一時失慮所致,雖深感後悔,但仍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並未逃避,又有固定居所,且被告事母至孝,與手足間感情深厚,絕不會拋棄家人逃亡,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所稱前無犯罪紀錄及其家庭關係良好等諸因素,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所製造、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其數量龐大,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