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金額中逾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晚間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19線31公里處宏洲汽車廠前,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88MG/L,超過標準值」違規。受處分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故無受處分人所指之違反一罪不二罰之法律規定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獲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下同)32,000元,一事應不能二罰。為此,懇請撤銷上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之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採起訴猶豫制度,允許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被告有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而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同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繼續偵查或追訴,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決,尚未具實質確定力,此時如行政機關逕為裁決,將使行為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亦即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所提出「A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無酒醉駕車紀錄。於96年4月
1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發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且經員警觀測發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遂以A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A已如期捐款,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監理站又以A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A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A僅對監理站裁處49,500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如認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站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究應將監理站所為罰鍰49,500元之處分全部撤銷,或僅得撤銷罰鍰30,000元部分(亦即監理站仍可裁處罰鍰19,500元)」之法律問題,其研討結果業經決議採取甲說即「僅得於行為人已為公益捐款之範圍內撤銷監理站所為罰鍰處分」,其理由為:「(一)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8條第
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二)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須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12月所編印之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可稽。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1月19日晚間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19線31公里處宏洲汽車廠前,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88MG/L,超過標準值」違規之事實,及受處分人因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3個月內,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2,000元。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18日止及受處分人已於98年5月26日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2,000元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緩起訴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2,000元且已履行完畢,則受處分人其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且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揆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決議,其上開捐款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受處分人本案被查獲當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其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僅為32,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本案被處分人係駕駛機車違規,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即13,000部分。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3,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其中逾13,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本件就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13,0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13,0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13,000元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13,000元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逾13,000元部份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對受處分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13,000元及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行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自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