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張清松 相對人 陳金鷹
陳煜君 陳金羚 兼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雪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七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給付扶養費金額新台幣(下同)518,000元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雖多次未按和解筆錄所載時間、金額匯款,然因相對人陳金鷹、陳煜君、陳金羚等有時需要較多金錢,所以聲請人給付之時間及金額會有出入,但依據匯款收據之記載,聲請人已給付之金額達150,000元,已逾每月應給付前開3人之10,500元,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873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518,
000元,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8,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綜合上開情節,推估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可於2年內審結,故認以51,80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