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祐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祐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侮辱警員之言詞補充為「你們警察是有牌流氓」、「你本來就是有牌的流氓」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 張甫翊徐浚騰 ,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不滿員警攔查並舉發其違規行為,率爾以言語辱罵員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技術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被告伍祐坤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祐坤於民國109年2月19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甫翊及徐浚騰,當場以「有牌流氓」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祐坤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影片光碟及截取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蔡杰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