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泰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泰山為告訴人 蕭德財 之胞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8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眉弓1.5X0.2X0.1撕裂傷、左胸9X0.1公分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9年5月18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為證(簡字卷第5頁)。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09年5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5月20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9日雄檢 榮英 10
9偵6083字第109003144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一節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林軒鋒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