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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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7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2174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2374元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002新臺幣262763元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2374元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262763元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21740號)
一、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以新臺幣566,598元,利率0%,共分18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貸契約1(借貸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利率12.88%,占債務協商46.93%)及信貸契約2(借貸金額新臺幣35萬元,利率9.99%,占債務協商53.07%),併此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9月8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32,37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9月8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62,76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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