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包含袋(驗餘淨重 陸拾 肆點捌玖伍壹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叄點零肆壹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鄭家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之憤怒鳥網咖,以新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大包而持有之,再以毛重2.8或2.9公克重分裝成24小包(驗前淨重65.0810公克,驗餘淨重64.8951公克,純質淨重53.0410公克),以供己施用。 嗣經警 於103年3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其租屋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24包、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K盤1個、磨K卡片1張、分裝袋100個等物。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家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33張。
(三)扣案愷他命24包(驗前淨重65.0810公克,驗餘淨重64.8951公克,純質淨重53.0410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非少,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愷他命24包(驗前淨重65.0810公克,驗餘淨重64.8951公克,純質淨重53.0410公克),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4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K盤1個、磨K卡片1張、分裝袋100個等物,因與本案持有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