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5319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10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田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通知到場,復於103年6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2頁、第14-15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嗣於103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於同年間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前開犯行時間既均在本院102年壢簡字第824號判決確定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在經定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前開各罪皆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農,而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
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