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李宜 之(已歿)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民法修正前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見96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一),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 李宜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養女,因養父李宜之已於74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問:何時被收養?)在我很小的時候,我印象中都是跟養父一起生活,直到養父過世後,才回到原生家庭。我在六歲養父過世就回去我生父母一起生活。(問:為何要終止收養關係?)因為生父母先後過世,他們生前就希望我能認祖歸宗。我生父在98年死亡,生母在97年死亡。(問:有無繼承養父財產?)我那時很小我不知道,我印象中聽我生母說我養父還有收養一個男生,只是我從沒見過他。」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二)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養父過世時年僅6歲,嗣即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綜上,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李宜之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