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 蕭誠隆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㈠甲○○之年齡、住所或居所、㈡請求補償之標的、㈢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人甲○○具狀請求刑事補償,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轉本院辦理,然請求人就有關主文所示之事項均有缺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勿僅提出光碟片,須以紙本提出),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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