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曾萬堃 」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6時1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前任員工「曾萬堃」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曾萬堃」之署名及指印,再將附表編號8、9之私文書交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萬堃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曾萬堃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萬堃之證詞、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4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23335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4-7、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再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筆錄、照片指認表、應
訊權利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皆係檢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其次,附表編號1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文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非表示收領該單據之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8、9文件上偽簽「曾萬堃」署名,足以表示曾萬堃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並同意遵守等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其嗣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付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執存卷,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8、9部分,則是犯同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曾萬堃同意或授權,而在編號8、9文書上偽簽曾萬堃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曾萬堃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
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在附表編號8被告基本資料表之「姓名」欄內偽簽「曾萬堃」,惟此僅為辨別當事人之用,並非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
義接受警方調查,進而偽造署名、指印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有害於檢警單位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無端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曾萬堃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7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8、9文件業交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曾萬堃」署名共11枚、指印共9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編號│偽簽文件名稱│欄位│偽造「曾萬堃」之署押│性質│││(頁數)││││├────┼───────┼─────┼───────────┼────┤│1│呼氣酒精濃度測│被測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定單││││││(警卷第14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局楠梓分局交通│名及簽名捺││││││分隊執行逮捕、│印欄││││││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1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18頁)│││││├────┼───────┼─────┼─────┼─────┼────┤│4│照片指認表│照片下方│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警卷第19頁)│││││├────┼───────┼─────┼─────┼─────┼────┤│5│應訊權利通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警卷第16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楠梓分局調查│受詢問人欄││││││筆錄(第一次)│││││││(警卷第8-11頁├─────┼─────┼─────┼────┤││)│筆錄騎縫處│無│指印2枚│偽造署押│││├─────┼─────┼─────┼────┤│││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7│本署107年3│受訊問人簽│署名1枚│偽造署押│││月26日偵訊筆│名欄│││││錄(速偵卷第11││││││頁)││││├────┼───────┼─────┼───────────┼────┤│8│本署緩起訴處分│填表人簽名│署名1枚(起訴書記載2│偽造私文│││被告基本資料表│欄│枚,應予更正,詳見上開│書│││(速偵卷第12頁││判決「三、論罪科刑」之││││)││㈣部分)││├────┼───────┼─────┼───────────┼────┤│9│緩起訴處分被告│被告簽名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應行注意事項乙│││書│││聯││││││(速偵卷第13頁││││││)││││├────┴───────┼─────┼─────┬─────┼────┤│共計││署名11枚│指印9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