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57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被上訴人 謝宗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黃萬益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季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迄今期間,在監獄服刑。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日逕行舉發,然被上訴人當時在監執行致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改以裁罰基準第1階段之罰鍰額度(最低罰)處罰,並請其於文到45日內繳納罰鍰新臺幣62,100元;若認所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時,應於文到45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屬新竹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辦理申請歸責駕駛人事宜,上訴人遂於109年7月27日掣開如附表所示的17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因被上訴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其違規行為期間均於監獄服刑,已喪失行動自由,自無法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109年度交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出歸責申請,亦未提出相關陳述及事證佐證系爭機車去向:系爭機車於被上訴人入監後仍繼續行駛於道路上,若非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交由他人使用,系爭機車如何行駛,又被上訴人得知系爭機車於道路行駛後,並未委託親友協助報案或向警察機關提出車輛失竊申請,僅以入監執行非本人所為等為由提出撤銷訴訟,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審撤銷原處分,無異謂汽車所有人入監服刑後,其名下車輛遭逕行舉發時,汽車所有人已無須審究其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除無從裁處外,致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形同具文。
(二)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就交通違規行為應有預防義務尚未釐清: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前,而觀其提供之108宜監總籍在字第1314號在監執行證明書,其遭判處有期徒刑20年,被上訴人明知在此期間其必定無法親自管理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即應於入監前處理好系爭車輛,抑或將系爭機車車牌辦理繳銷、停駛或報廢。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2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強制車險有效期至104年5月2日,屆期後至今均未續保,可見其確實未於入監前對系爭車輛為適當之處置,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行政機關須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職權調查原則調查事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基於處罰法定主義,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即無受行政處罰之理。換言之,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另考量行政事件類型眾多,尤其以交通事件而言,該等事件乃大量案件,且基於交通機關人力、時間成本考量,法規設計上自可能適度調整主管機關舉證負擔,例如本案核心法規即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事證,並以職權調查所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如事實該當處罰要件,始得對之科以行政罰,自不待言。
(二)交通事件之相關設計
1.歸責原則-減輕主管機關舉證負擔⑴交通事件的舉發是舉發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實的舉報,其
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⑵因此,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參酌
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94年12月28日修正)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揭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因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應係賦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希冀其可協助主管機關減輕其舉證負擔。至於關於協力義務之違反,上開判決意旨雖謂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然而,依照我國法律體系關於視為之定義,應為基於確定之事實而擬制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例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而非擬制有該事實之存在;再者,此等行政法上協力義務之違反,多為本案事實推定之效果,例如租稅法上之推計課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參照),可以反證推翻。故而,依照上開判決意旨關於道交處罰條第85條之適用真意,既是讓汽車所有人協助大量行政業務之主管機關共同為事實之闡明,應係指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推定」其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之失權效果,有類於「自認」(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參照),以達到減輕主管機關舉證之負擔。
2.上開設計並未取代職權調查原則然而,此等自認之效果,自然不能限制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而就事實另為認定,尤其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行政程序訟法第43條參照),且應遵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換言之,倘若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行為之人,其縱未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行政機關自不因該條例歸責之規定,而必須「擬制」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更不容於已查明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的情況下,猶以汽車所有人未盡歸責之協力義務,而遭科以交通違規之處罰,以致悖離處罰法定主義之精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已於107年1月26日入監執行(見原審卷第72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在卷,兩造並不爭執,且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可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依照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的違規日期均為其入監執行之後,顯難如附表所示從事交通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並非違反如附表所示違規之行為人,則自無受處罰之理。上訴人援引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揆諸本院前揭說明,關於證據法則援用,顯然有誤,以致事實認定錯誤,致令被上訴人就其不曾為之行為受處罰,自應予撤銷。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入獄之情事,認被上訴人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違反無故意過失,而為原處分之撤銷。
實則,被上訴人就歸責協力義務之違反,是否有故意過失,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原判決將協力義務與交通違規之可責性混淆,容有所誤。上訴人循原判決之論述,仍爭執被上訴人未曾辦理歸責,仍具可責性;並重申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違反,應視為即為汽車駕駛人之論證,避免該歸責規定淪為具文等節,前者將歸責協力義務違反與否與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是否該當之判斷混淆,後者則就歸責原則功能之認知,有所誤會,已如前述,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著有明文。上訴人就職權調查之證據,即可得知被上訴人非違規行為人,猶錯誤適用道交處罰條例歸責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歸責,而指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科以處罰,於證據法則之適用有重大違誤。原判決雖有前述錯誤,然認原處分違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依前述法條,仍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