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832號債權人 柴法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清良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釋明利息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如無法提出依據,是否具狀更改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請提出債務人林清良所有坐落高雄巿楠梓區藍昌路331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完整姓名)。
三、提出債權人柴法琪所有坐落高雄巿楠梓區藍昌路329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完整姓名)。
四、債務人林清良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