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7月、8月間,因參加廟會陣頭而結識代號AB000-A10908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丙○○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並與甲○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丙○○住處, 渠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明知甲○於108年8月至同年11月16日丙○○入監前,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渠等同居之前揭住處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7次。嗣因甲○之母即代號AB000-A10908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察覺甲○下腹微凸,帶同甲○至婦產科就診,經超音波檢查診斷甲○已妊娠約21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係00年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3
35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頁、第3頁)在卷可佐,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乙女為被害人之母親,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爰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
109年度偵字第1335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有被害人手繪之房間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25461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13359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109年度偵字第13359號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皆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行為欠缺自主判斷能力,尚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體及心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人甲○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335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頁、第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伊與被害人認識時,被害人是13歲多,還不到14歲,伊與被害人發生的7次性交行為都是被害人還未滿14歲時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96頁),足見被告為本案7次性交行為時,已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縱被告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其為性交行為,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二)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前男友,且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住處,渠等曾有同居關係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3359號偵卷第43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13359號偵卷第24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前揭性交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丙○○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被害人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而鑄成本案犯行,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而為前揭合意性交行為,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1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資為憑,顯見被告犯後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具體展現誠心悔悟之態度,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本案
7次犯行部分,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未能僅守分際,僅因一己私慾,即對年幼之被害人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維修人員、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