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
楊志盛陳宥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3人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底、9月初某日、9月中旬某日,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 阿海 」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渠等
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陳志誠、楊志盛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宥銘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就渠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組織內電信機房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再由該組織內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贓款,成員彼此間再從該等詐得贓款朋分利潤而牟利。渠等3人與「阿富」、「阿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9日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麗雪 佯稱:伊是你朋友 王秀鳳 ,換了電話,可以加伊的Line聯絡等語,嗣於107年9月21日9時56分許,該偽以「王秀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Line電話予劉麗雪佯稱: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致劉麗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
9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內,臨櫃匯款7萬元至 黃致欽 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北斗分行帳戶,黃致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內,再由楊志盛於107年9月21日駕駛由 林淑惠 (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誠、陳宥銘,陳志誠將台中商銀北斗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宥銘,由陳宥銘下車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於107年9月21日15時32分45秒、15時33分32秒、15時34分07秒,接續提領2萬元(此2萬元中僅995元係劉麗雪所匯款項,其餘款項為不明用途及不知名人士所匯)、2萬元(款項為不明用途及不知名人士所匯)、1萬元(款項為不明用途及不知名人士所匯)得手,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志誠。嗣經劉麗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3人詐欺等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25615卷第10
9至111及230至232、227至230、133至134及207至
209頁,本院卷第152、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麗雪警詢指訴(見警卷第67至71頁)、證人林淑惠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至59頁,同上偵卷第205至20
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志誠指認、楊志盛指認、陳宥銘指認、林淑惠指認、陳宥銘提領之超商及ATM監視器影像3張、車手提領統計表、黃致欽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宥銘提領監視器照片、車號000-0000號熄火GPS座標一覽表及地圖、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等(見警卷第11至17、25至35、49至53、61至65、73至75、77、79、83、85至87、89、91至106頁)、被害人劉麗雪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麗雪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109、11
1、113、115、117、119至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暨檢附:大立汽車租賃有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正本、被害人劉麗雪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被害人劉麗雪與「王秀鳳」通聯之手機畫面1張、被害人劉麗雪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核交2481卷第7至8、9至17、17頁下方、1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3人就事實欄所載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劉麗雪施用詐術,使劉麗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楊志盛駕駛由林淑惠名義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誠、陳宥銘,被告陳志誠將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宥銘,被告陳宥銘將被害人劉麗雪所匯部分款項提款領出,將提領所得款項(其中僅99
5元係劉麗雪所匯款項,其餘款項為不知名人士所匯)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志誠,被告陳志誠再轉交給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之犯罪行為,核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3人相互間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3人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
銘3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為1人;兼衡被告陳志誠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50歲、亦在監服刑、1個5歲兒子由社會局介入寄養他人、原在飯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8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楊志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73歲、母親60多歲、有兩個分別5、6歲小孩皆在前妻處、原係做園藝、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貧寒、之前曾與朋友一起去孤兒院捐錢等語;被告陳宥銘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43歲、一個3歲小孩由孩子母親照顧、原本在環保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萬8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銘於偵查中自承係拿取所提金額1%(見偵卷第135、209頁),本件所提領款項中僅有995元為經起訴之被害人劉麗雪所有,據此計算犯罪所得為10元(元以下捨棄),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志盛稱係提領金額之1%,但忘記這三筆款項有無拿到報酬(見偵卷第
229頁),被告陳志誠亦稱本件由被告陳宥銘提領的款項,伊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2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志盛、陳志誠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3人所提領之5萬元款項,均為被害人劉麗雪所匯7萬元中之款項,然查,被害人劉麗雪係於107年9月21日13時53分44秒將7萬元款項匯入台中商銀北斗分行帳戶,其後遭不知名人士於14時13分41秒、14分41秒、15分42秒、17分18秒,以2萬元、2萬元、2萬元、9仟元(均不含手續費)之金額次第提領,其後此帳戶內僅餘995元。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34秒,另由不知名人士匯款5萬元至此帳戶,其後被告陳宥銘即持提款卡分於同日15時32分45秒、33分32秒、34分07秒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款項(見警卷第79頁黃致欽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然除第一筆所提領之2萬元中,有995元與被害人劉麗雪所匯款項混同外,其餘第二筆2萬元、第三筆1萬元,均非被害人劉麗雪所匯款項,是被告此等提領款項行為既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第一筆款項提領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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