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之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75%機動計算,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73%加1.45%機動計算;嗣被告甲○○又於94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政府補貼期間依3.10%機動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73%加2.07%機動計算;以上2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7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7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3,842,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小瑤┌────────────────────────────────┐│附表(97年度訴字第539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利率│起迄日││││││(民國)││├──┼──────┼────┼───────┼─────────┤│1│2,768,661元│4.180%│自97年7月17日│自97年8月18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073,620元│3.100%│自97年10月30日│自97年12月1日起至│││││起至98年4月29│98年4月29日止按│││││日止│0.310%計算,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4.800%│自98年4月30日│0.480%計算,暨自│││││起至清償日止│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960%計算│├──┴──────┼────┴───────┴─────────┘│總計3,842,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