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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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汪淑芳 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所為107年度訴字第6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定,是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審級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8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程式要件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無實體之既判力發生,日後雖可再行提起,惟仍應注意遵守民事訴訟法及第500條關於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規定,並應符合同法第496、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