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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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向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101年3月17
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目前利
率按年息12.17%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2月17日,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
經催討,亦無結果。嗣債權人慶豐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
與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原告已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第19至26
版,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AMC客戶資料查詢
、AMC結清本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
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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