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蘇柏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霖(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0、23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游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 洪燁然 (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25998卷第84頁、原審卷第141、262頁、本院卷第130、132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與共同被告 許于萱 係朋友,我沒有取得報酬,我是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7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19833卷第1至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依同案被告許于萱之招募及指示,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