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國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被告 冉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門博彥、冉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被告冉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113年4月18日(被告冉菊)裁定均自113年4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等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為中國大陸地區敵對勢力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遭原審法院判處之刑度非輕,如判決確定,即需入監執行,且否認全部犯行,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於本案與境外勢力有所聯繫,本身為公務人員,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一旦得以出境、出海,恐無再返國之可能,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是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冉菊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冉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冉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冉菊涉犯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108年7月5日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第3款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冉菊否認全部犯行,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被告冉菊本身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及國外經營事業,有充足之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且其本非居住於我國臺灣地區,除其配偶即共同被告 方翔 為我國人民外,與國內地緣、感情連結不多,一旦得以出境、出海,即不再返臺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冉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案情之供述內容並不一致,除與共同被告方翔有配偶關係外,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認識多年之情誼,自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