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107年度執字第1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107年度執聲字第2639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6頁至第7頁反面)。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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