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廖頌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抗告人之補正期限經扣除在途期間,於108年3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抗告費,亦有108年3月25日查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有關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已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查。雖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另提起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不待107年度聲字第29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抗告人補繳本件抗告費,抗告人逾限仍未繳納,自屬抗告程序不合法,併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