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告 林福裕 訴訟代理人 蕭岱民 被告 褚玉霞
陳忠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里○○路○段○○○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54.80平方公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原告向前共有人 陳忠銓 (被告陳忠立之兄、被告褚玉霞之大伯)所購得,僅取得3樓所有權,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並不知情,兩造所有人均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由被告陳忠立及其母親亦即被告褚玉霞之婆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旁邊有1個公梯、1至4樓有獨立之出入口,惟無法達成分管協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皆無獨立門戶出入,也無獨立之門牌,無法各自申請建物登記,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房屋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段○○○號之1之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褚玉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房屋為4層樓,有獨立出入口,1樓由伊婆婆居住、2樓由伊居住、3樓是陳忠銓的、4樓為陳忠立的,系爭房屋係由陳忠銓及被告2人出資興建等語。
四、被告陳忠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調取之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籍資料可佐。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於82年4月建築完成,未辦保存登記,由訴外人陳忠銓申報房屋稅籍登記,嗣陳忠銓於
102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3,分別贈與予被告陳忠立、褚玉霞。陳忠銓復於104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0萬分之333333,出賣予訴外人 陳秀英 ,而依陳忠銓與陳秀英間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所載:「…2.買賣標的即門牌新北市○○區○○路三段456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三層樓全部,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持分比例333333/0000000(含增建、加建全部)。3.第三層樓全部由出賣人自住、未出租、未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嗣陳秀英復於105年4月1日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115頁)。是原告所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自僅限於訴外人陳秀英所取得系爭房屋第三層樓部分。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固供陳其係自陳忠銓買受系爭房屋第三層樓等語,依其所述陳忠銓讓與系爭房屋第三層樓事實上處分權之交易過程與稅籍登記資料雖有歧異,然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僅取得系爭房屋第三層樓所有權(按:應為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褚玉霞亦不爭執系爭房屋第三層樓係陳忠銓的等語。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僅就第三層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至系爭房屋稅籍雖登記為原告及被告2人持分比例各3分之1,惟揆諸前揭說明,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而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亦並非以稅籍登記資料判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屬關係,自不足以上開稅籍資料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2人所共有。從而,原告既僅就系爭房屋第三層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就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與其他人具有共有關係,是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2人共有為由,訴請分割共有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