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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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信上列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日所送達之裁定,有應更正及補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贓物之犯罪日期「103年
3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後之同年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
3年3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後之103年3月20日前某日」;備註欄應補充「原判決並未特定收受贓物之確切日期,以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應認該案犯罪日期係在本件附表中最先確定之編號1之確定日期103年3月20日前某日所犯」。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9條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或其他類此應予補充說明之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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