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能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能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能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尚未確定),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張誌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08號被告劉能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46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能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8號前,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在路旁設置之白鐵製徽章兩塊,得手後將徽章裝在飼料袋內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5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07巷10弄26號前,當場查獲劉能結欲前往鳳峰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並扣得失竊徽章2塊,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能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徽章是在路邊拾獲云云。然查:扣案河川局白鐵製徽章以電焊方式鑲嵌在路旁護欄,不會自然掉落,有證人即第六河川局駐衛警張誌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扣案徽章上之斷面痕跡嶄新,顯非因風吹日曬而係人為外力破壞造成,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方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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