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誤載為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應予更正。被告同時媒介 黃紫屏阮氏 碧好 供警員擇一挑選以從事性交易,僅有一行為,且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物化女性,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惟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3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之私娼寮擔任現場櫃檯接待人員,媒介 阮氏碧 好、黃紫屏、 吳筑筠 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私娼寮房間內為性交、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3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甲○○向按摩小姐收取500元,餘額1,000元歸按摩小姐所有。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由該所警員 林逸群 喬裝為男客,於110年9月29日15時10分許行經上址私娼寮,由甲○○招攬林逸群入內,介紹黃紫屏、 阮氏碧好 從事性交易服務及如何收費,林逸群即表明身分而制止,並當場查獲上址私娼寮房間內吳筑筠與 高子健 欲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按摩小姐阮氏碧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男客高子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按摩小姐黃紫屏、吳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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