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及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收費通知單、郵政匯票附於本院107年度再抗字第4號卷可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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