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上訴人 李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昀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另案偵查中所稱民國110年向銀行借款成功之經驗為辦理紓困貸款,非一般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該經驗是否足認其明確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正常流程?或明知或可得而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良吉 」、「 廖俊博 」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與一般貸款情節全然不符?進而推認其主觀上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相當對價,此攸關其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洗錢故意,原審未究明110年貸款經驗為何,遽認其知悉金融機構申貸之流程、查覺美化帳戶金流向銀行借貸有異常,判決違法;㈡其提出「優財通」網站截圖及與「郭良吉」、「廖俊博」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認其於網站填寫個資後,即有自稱優財通專員與其聯繫,自不會再與「郭良吉」、「廖俊博」確認身分,又既將個人證件及合作契約拍照傳給「郭良吉」、「廖俊博」,無需碰面確認證件是否為其本人,原審以其對「郭良吉」、「廖俊博」一無所知,未碰面確認等節,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不符,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依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合作契約第2條規定,其主觀係認知將資金匯入其戶頭美化帳戶,有利於向銀行申貸,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之合作契約,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同認其透過「郭良吉」、「廖俊博」美化帳戶後以利向銀行申貸,故貸款金額與匯入帳戶之款項不符,即屬常理,本件詐騙集團要求其提供之資料,與多數銀行辦理情形相符,無法排除其係遭詐騙,原審逕為不利認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㈤其透過「郭良吉」、「廖俊博」美化帳戶以向銀行申貸,雖有欺瞞銀行之嫌,然其向銀行借貸係供周轉之需,不得遽認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此與原判決所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被害對象、侵害法益有別,無遽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㈥其事前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謀議,如何認定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與該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㈦其僅交付1次帳戶資料,故本案與他案為同一事實,僅涉及不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不同銀行帳戶,原判決逕認兩案之事實不同,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鄭浩岳 之證述、卷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同意將其申辦之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郭良吉」、「廖俊博」及自稱「 志中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被害人鄭浩岳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上訴人復依指示將鄭浩岳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後提款,再交付自稱「志中」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敘明「郭良吉」、「廖俊博」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或轉匯後提領以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依其智識程度、前向元大銀行辦理紓困貸款成功、105年間曾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帳戶使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經驗,佐以其本次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達3個、元大銀行帳戶內仍有數十萬元股票交易紀錄等異常情形,暨所述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與一般銀行貸款所需審核財力證明、信用狀況不同,更與其非將款項轉匯至「郭良吉」、「廖俊博」提供之其他銀行帳號,卻需親自提領轉交他人收取之情形有別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提出與「郭良吉」、「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應鑫公司合作契約等資料,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為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以返還當舖、錢莊欠款,受「郭良吉」、「廖俊博」矇騙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其與其餘共犯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本案除上訴人本人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郭良吉」、「廖俊博」、「志中」,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至上訴人實際有無從中獲利,無礙其上揭犯行之成立。
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依其審理之結果,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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