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泊瑋(原名潘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泊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泊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嗣經上訴,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2月2日23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又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嗣經上訴,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2月2日23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又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顯見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經起訴審判之教訓,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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