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秀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秀玲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2萬1,300元,為聲請人所有,因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聲請人犯該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品,故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98年12月22日確定,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98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執字第225號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