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旭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旭明(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866、9867、12745、13818、157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宣告沒收;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76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之證人許䋭哲曾於民國104年4月8日偵訊時同意檢察官庭訊後由司法警察採集其毛髮送驗,此毛髮鑑定報告於原審判決不曾審酌,然得以證明證人許䋭哲向聲請人所購買施用之物不是毒品,此證據自104年4月8日採集送驗至今已將逾10年,不知是否有證據保存期限,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並分別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能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歷審調查審判,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難謂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係向非屬前述證據保全管轄機關之本院提出聲請,應認其聲請非為法之所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