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畇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畇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1月),其犯罪類型分別為酒後駕車罪(即附表編號1犯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即附表編號2犯罪),各犯罪分別係112年4月27日及111年6月3日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51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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