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102年度偵字第2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宏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16時許,在旗山某產業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署立旗山醫院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郭宏國自行取出剛購買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郭宏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程序之對象。檢察官於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10
2年度偵字第227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02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02年10月14日雄檢瑞唐102毒偵3872字第1382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分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2年5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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