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福於民國101年3月8日,在高雄市路○區○○路○○○號政興機車行,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5,894元之代價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承租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租期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共11個月(租金共64,834元),待各期租金給付完畢後仲信公司方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陳永福,於租金未全部付清以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陳永福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詎陳永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9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持之向勝興當舖抵押借款20,000元。嗣因陳永福僅繳付第1期租金5,894元後,即未繼續支付租金,經仲信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發現上開機車不知去向,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永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江宗翰 、 黃哲信 、勝興當舖負責人 何勝豐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租貸契約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郵局存證信函、勝興當舖當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承租之機車侵占入己,換取金錢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告訴人遭侵占之財產價值約為64,834元,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打零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