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3年5月2日9時32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9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0號被告蕭家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銘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頂好大樓」之保全人員, 陳平和 現為「頂好大樓」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3年5月2日9時32分許,在「頂好大樓」一樓大廳,蕭家銘與陳平和因故發生爭執,蕭家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平和之胸部、鼻子及頭部,致陳平和受有鼻子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平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家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平和於警詢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