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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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55號上訴人協益石油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詮鈞 訴訟代理人 吳晉忠
徐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 張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將伊投資購買之「長發煤氣行」委由被上訴人經營,先於民國100年5月間簽立「長發煤氣行委外管理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自100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前2年按月向伊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後3年則按月給付6萬8,000元(下稱舊契約)。嗣為變更被上訴人後3年之給付金額,雙方乃於102年5月1日簽立新約,協議依期調降後續權利金為每月3萬5,000元至5萬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並無故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及自103年5月至105年
4月止,以每月5萬8,000元計算之權利金共139萬2,000元。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伊對「長發煤氣行」不負盈虧責任,即不論水電、稅捐等支出,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然被上訴人未繳103年1月至4月之營業稅計16萬8,427元,伊已於103年9月16日代為墊付,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起侵吞客戶匯入「長發煤氣行」設於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貨款至少11萬1,762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總計217萬2,18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前2年按月給付之3萬4,000元權利金,係以「長發煤氣行」客戶年平均銷量2萬8,000公斤,加上伊既有客戶年平均銷量2,500公斤為計算基礎,然伊實際經營發現年平均銷量僅1萬6,000公斤,且伊至上訴人指定之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灌裝瓦斯後,上訴人卻以每公斤高出1.3元之價格向伊收取灌裝費用,致伊長期承受虧損,而向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經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詮鈞等人亦於103年4月30日與伊點交車輛、帳款無誤,並認應再給付伊15萬7,892元。惟因上訴人有意出售「長發煤氣行」,遂要求伊及所屬人員自103年5月1日起轉任上訴人員工,待買主接手後再離開,系爭契約實係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並言明不會請求賠償。再者,「長發煤氣行」之稅務事宜,概由上訴人指派記帳士處理,伊均依記帳士計算金額按時繳款,並無欠繳營業稅之情事。又「長發煤氣行」固於103年6月起易主經營,然仍有月結客戶陸續匯付貨款至系爭帳戶,因伊對上訴人尚有上開15萬7,892元債權,故將帳款自系爭帳戶領出保管,並連絡上訴人對帳,雖上訴人迄今不願進行對帳,但伊同意返還該11萬1,762元貨款。此外,上訴人以不實銷量為計算基礎,溢收24萬0,780元權利金,並溢收瓦斯灌裝費112萬4,982元,且未給付上開15萬7,892元款項,顯屬不當得利,伊得就上開金額共計152萬3,654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至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營「長發煤氣行」,雙方並簽訂「長
發煤氣行委外管理契約書」,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0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為期5年,被上訴人前2年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後3年則應按月給付6萬8,000元,有系爭舊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0頁)。
㈡被上訴人於履約2年後要求修改契約內容,兩造於102年5
月1日協議變更部分契約條件,並簽立新約,將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調整為:102年5月至102年10月為
3萬5,000元(半年);102年11月至103年4月為4萬元(半年);103年5月起再調整為每月5萬8,000元,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第11至13頁)。
㈢系爭契約及舊契約均約定上訴人不負責盈虧,如任何一方無
故不履行契約內容,不履約之一方須賠償另一方50萬元(原審卷第9、12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洽談將「長發煤氣行」售予他人,兩
造並於103年6月間約定於被上訴人將「長發煤氣行」車輛處理清楚妥當,確定「長發煤氣行」註銷後,上訴人應給付15萬7,892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詮鈞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證明書足參(原審卷第46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至同年7月間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帳戶領出客戶給付之貨款共11萬1,76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9頁)。
另兩造就上訴人有支付「長發煤氣行」103年1、2月營業稅9萬9,174元及同年3、4月營業稅6萬9,253元,合計16萬8,427元乙節,雖於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既又具狀主張其從未見過進項發票,均係上訴人直接將發票交由會計師申報營業稅,會計師係上訴人指派,該付多少其從未不繳,若「長發煤氣行」出現稅額問題,上訴人應及時通知,何有私下完稅經過半年才通知其付款之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復於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抗辯:「我之前兩個月應繳納之營業稅大約二萬元,怎麼可能一個月要繳納七萬元那麼多」(本院卷第149頁),核其性質實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衡諸上訴人提出「長發煤氣行」103年1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中「本期(月)應實繳稅額」欄均記載「0」(原審卷第14、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亦函覆表示:「旨揭商號於103年1至2月及3至4月營業稅應稅稅額為0元」等內容(本院卷第172頁),可徵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16萬8,427元營業稅款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前揭自認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合法撤銷,自不生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終止後私自收取且侵吞貨款,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除應賠償伊50萬元、所失利益139萬2,000元,並應返還伊代墊之營業稅16萬8,
427元及被上訴人侵吞之11萬1,762元貨款等語。被上訴人雖同意給付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1萬1,762元款項,惟否認有何無故終止契約、欠繳營業稅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2頁背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條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所失利益139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法無明文禁止之前提下,當事人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而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契約。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消滅,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包括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其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不同,無可混淆,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得依原有契約請求賠償,或適用、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權利金調漲之際,因不願給付而佯稱
身體不適無法繼續經營,導致上訴人誤信其詞,迫於無奈方要求被上訴人多做1個月為權宜措施,被上訴人顯係片面無故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給付50萬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39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無法繼續承受虧損,經協議結算後,始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經營「長發煤氣行」,存續期間自100年5月至105年4月止,為期5年,嗣於102年5月1日協議變更部分契約條件,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及舊契約均約定上訴人不負責「長發煤氣行」之盈虧,如任何一方無故不履行契約內容,不履約之一方須賠償另一方50萬元,但系爭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前2年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後3年按月給付6萬8,000元,系爭契約則就此部分降低被上訴人後3年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由舊契約約定之每月6萬8,000元,調整為102年5月至102年10月每月3萬5,000元、102年11月至103年4月每月4萬元、103年5月起每月5萬8,000元。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間洽談將「長發煤氣行」售予他人,兩造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將「長發煤氣行」車輛處理清楚妥當,確定「長發煤氣行」註銷後,上訴人應給付15萬7,892元予被上訴人等節,有系爭契約、舊契約、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3頁、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㈣),足徵兩造就「長發煤氣行」委託經營事宜,原先雖有5年約期之約定,惟雙方已於10
3年間協議結算帳款完畢,上訴人且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萬7,892元。則系爭契約是否係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實非無疑。
⑵再由證人吳晉忠(即上訴人之股東)於本院證稱:「(問:
被上訴人稱其在103年4月時,有跟上訴人反應做不下去,當初上訴人是怎麼回應的?)他說他人不舒服且請不到員工,所以不想做下去,我說不然我和他兩個人合夥,但他堅持不要繼續做瓦斯,要作爐具,因為基於我們兩人十幾年的情誼,不可能勉強他繼續做,後來我們將瓦斯行售出,接手的人要求被上訴人要幫他們帶兩個月,讓他們熟悉客戶,帶兩個月之後,被上訴人做到6月份左右,7月間就自己出來開爐具行,被上訴人帶新接手人的那兩個月交接期間,他與他太太及送貨員總共三個人的薪水是上訴人公司支付的,…」(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問:被上訴人說做不下去,你們也同意終止契約?)是,當初我們也是迫於無奈才同意」、「(問: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做到103年4月底?)是,從103年5月開始,他們就改成我們公司的員工,請被上訴人做店長領我們公司的薪水,之後盈餘虧損變我們負擔」(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詮鈞則證稱:
「(問:在簽立此份證明書時,是否知道有積欠營業稅之事?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領取應收帳款之事?)不知道,…應收帳款是計算到103年4月底,故5月以後屬於上訴人接手由上訴人收取」(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上訴人另名股東 董世明 亦結證表示:「(問:被上訴人說要終止合約,上訴人同意?)我們是被迫無奈才同意的,因為他說他身體不舒服也沒有員工可以顧店,我們也沒有人可以經營」(本院卷第90頁)等語,益徵系爭契約係經溝通、協商,而由兩造合意於103年4月底終止,被上訴人並自同年5月起受雇成為上訴人之員工。至於上訴人是否誤信終止理由,抑或迫於無奈始同意終止,所涉者僅為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對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⑶另就契約終止後權利金收取問題,證人吳晉忠、陳詮鈞、董
世明則分別證述:「(問:當初有無談到未到期的權利金?)有,…沒有到期的權利金就不拿,股東有同意,我也有跟被上訴人談到未到期權利金股東同意不用再收取…」、「(問:當時有無保留說未到期的權利金還是要跟他收取?)沒有」、「(問:上訴人股東間有無談到103年5月之後的權利金問題?)沒有權利金了,因為被上訴人改成上訴人公司的員工領月薪,因為他只幫忙一、兩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86、88、90頁),顯見兩造於103年4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非但未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之權利,更已明確同意拋棄未到期之權利金請求權。
⒊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最初雖由被上訴人單方表示終止,但嗣
後業經兩造達成合意終止之共識,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因合意終止而向後消滅。此外,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既未另有特約,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再依原有契約請求賠償,或適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規定之餘地。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賠償所失利益139萬2,000元,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代墊103年1月至4月之營業稅16萬8,427元?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之一,則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者,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即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溢付營業稅時,除有法定原因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或情形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外,應將溢付稅額留抵應納營業稅。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等規定即明。換言之,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額,並非單以銷項稅額計徵,若進項稅額高於銷項稅額,非但當期無需繳納營業稅,其溢付差額尚可累積留至下期扣抵,此即累積之留抵稅額。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其就「長發煤氣行」
之經營不負盈虧責任,亦即不論水電、稅捐等支出,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但被上訴人未繳納103年1至2月及3至4月之營業稅,其於103年9月16日已代為支付,爰以該
2期申報「銷項稅額」共16萬8,427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之「401報表」可知,「長發煤氣行」雖就103年1至2月、3至4月營業期間分別申報「銷項稅額」9萬9,174元及6萬9,25
3元,然亦於當期同時申報「進項稅額」各14萬1,915元及15萬8,422元不等(原審卷第14、15頁)。經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長發煤氣行」103年1至2月、3至4月已溢付營業稅額4萬2,741元(141,915-99,174)及8萬9,169元(158,422-69,253),根本無需繳納營業稅分文。此由該2期「401報表」申報「本期(月)應實納稅額」為「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表示「長發煤氣行」103年1至2月及3至4月營業稅應稅稅額為0元等情(本院卷第172頁),亦堪認定。至於上訴人103年9月16日繳納之款項,乃係103年7至8月當期所生稅額,與103年1至4月之營業毫無干涉,亦非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之期間,此觀「長發煤氣行」申報103年7至8月實繳稅額21萬7,
422元,「營業稅繳款書」記載「所屬月份:103年07-08月」(原審卷第17、18頁)即明。上訴人執以主張其中16萬8,427元係代墊103年1至4月之營業稅額云云,殊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確曾為被上訴人墊付營業稅額而受有損害,則其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103年1至4月「銷項稅額」計算之款項,自有誤會,且屬無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客戶給付之貨款11萬1,762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152萬3,654元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如允許抵銷,則債權人對債務人可憑藉其債權,故意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其結果足以誘致侵權行為,而有背於公序良俗。故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旨在禁止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準此,無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存有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被上訴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抵銷。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自系爭帳戶
提領11萬1,762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堪認屬真實。而該11萬1,762元款項,乃客戶匯付「長發煤氣行」103年5月及6月應收帳款之事實,亦經上訴人股東吳晉忠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除同意該筆款項確係應該付給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外(本院卷第86頁),並表示其係因上訴人遲不與其見面,且上訴人尚有15萬餘元需支付予己,故將該11萬1,762元領出,以待上訴人對帳等語(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款項乃上訴人財產之情況下,猶為逼迫上訴人出面對帳而自行提領,則其私自領款之行為,仍應構成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洵無違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11萬1,762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既係肇因於故意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無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另有溢收權利金、瓦斯灌裝費、結算款項等債權存在,均無從主張抵銷。職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尚有152萬3,654元債權,經與上訴人請求之11萬1,
762元抵銷後,其仍無需給付云云,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於104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已確定而有執行力,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即11萬1,762元本息)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