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俊 賢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第4164號、104年度偵字第32247號、第3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施俊賢 部分撤銷。
施俊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存提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縱若他人以其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某統一超商內,接續將其申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托運交寄予身分不詳之人,隨後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嗣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0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先後詐騙 張靖萱 等10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施俊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內(惟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世杰 ,因自動櫃員機安全檢核類異常而未匯出,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靖萱、 張惠雯 、 吳宗翰 、陳世杰、 陳冠 霖、 戴翊 展、 羅喬徵 、 柳佳伃 、劉 繡瑛 、 楊庭綺 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即詐騙集團所屬車手 余佳興 於警詢時、 吳鴻彥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宅急便託運收執聯影本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戶名:瑞峰科技工程行)、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卡共計16張、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光銀行就業服務部104年11月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502函及所附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開設如附表一所示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隨後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勞保,也沒有薪資轉帳等財力證明,合庫銀行拒絕我的貸款申請,104年9月23日晚間看到網路貸款廣告乃電話詢問,對方電話0000000000,自稱「余先生」,對方說要幫我在存摺內做資金往來的交易紀錄,這樣銀行貸款比較容易過件,並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他們,我因為被騙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給「余先生」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網路貸款廣告資料、與網路廣告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為佐。
五、查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超商內,接續將其申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托運交寄予身分不詳之「余先生」,隨後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對方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4238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4164號卷第9、10頁及原審卷第39頁),並有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及宅急便託運收執聯影本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164號卷第14頁、第16至25頁);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進行詐騙,業據告訴人張惠雯、吳宗翰、陳世杰、 陳冠霖 、 戴翊展 、柳佳伃、羅喬徵、張靖萱、 劉繡瑛 、楊庭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3340號卷第16至18頁、第27至28頁、第40頁、第49至50頁、第58至59頁、第74至75頁、第83頁、偵字第4164號卷第94頁、第100頁、第116至117頁),且有證人即詐騙集團所屬車手余佳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吳鴻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64號卷第27至28頁背面、第33至36頁背面、第40至50頁、第53至58頁、第18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至52頁),及告訴人張惠雯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件、告訴人張靖萱所提花旗銀行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宗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件、告訴人陳冠霖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戶名:瑞峰科技工程行)、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戴翊展所提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證人即被害人羅喬徵所提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柳佳伃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告訴人劉繡瑛所有永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卡共計16張、臺新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楊庭綺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郵政金融卡、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就業服務部104年11月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502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及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164號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03頁、106至109頁、第111至115頁、第118至126頁、第127至132頁、第135至141頁、第143頁至145頁、偵字第3340號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6頁、第29至39頁、第41至48頁、第51至57頁、第60至73頁、第76至82頁、第85至91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卷第34至42頁、偵字第32247號卷第14至25頁、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確有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且告訴人張惠雯、陳世杰、吳宗翰、陳冠霖、戴翊展、柳佳伃、羅喬徵、張靖萱、劉繡瑛、楊庭綺等10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者,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主觀意向,倘係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於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仍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將其附表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查:
(一)被告供稱:我沒有勞工投保資料,也沒有薪資轉帳財力證明,合庫銀行拒絕我的貸款申請,104年9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撥打廣告電話0000000000,對方說要幫我製造資金流動資料,這樣銀行貸款比較容易過件,且要我寄雙證件影本、存摺、提款卡給他,並說要3-5個工作天,於是我在104年9月24日寄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給「余先生」,後來又說他老闆在華南銀行上班,於是我在同年月30日又補寄華南銀行帳戶給「余先生」,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余先生」使用,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想到「余先生」會將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直到10月1日被銀行通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知被騙,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等語,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卷第6至11頁、偵字第4164號卷第9、10頁、偵字第34238號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38、19頁及本院卷第38頁)。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經過等細節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網路貸款廣告截圖影本、宅急便託運單影本、通聯紀錄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又經本院調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結果,該電話於104年4月4日申辦,登記使用人為WUJIANTAO( 吳劍濤 ),而WUJIANTAO於104年3月19日入境,隨即於同年月26日出境等情,有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44、47頁),足認上開電話號碼顯非正常使用情形而申辦,否則不會在使用人已出境的情況下,仍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辦電話號碼使用。再佐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9月23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3次通話紀錄,同年月24日有4次通託紀錄,同年月25日有2次通話紀錄,同年29日有2次通話紀錄,同年月30日有4次通話紀錄,同年10月1日有8次通話紀錄,迨於同年10月2日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則有二通撥打165反詐騙諮詢服務等情,此有被告手機通話明細總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238號卷第21至24頁);若果被告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而販售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豈會將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分兩次寄送,徒增宅急便之運費?又一般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於寄交存摺、提款卡後,銀貨兩訖,即兩不相欠,豈會在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後,仍與對方多次電話聯絡?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再依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仍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辯稱於104年9月23日看到網路貸款廣告後,隨即與對方聯絡,104年9月24日依對方指示寄出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後,對方說要3-5個工作天,後來對方又要求補寄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迨於同年10月1日經銀行通知始知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其係為辦理貸款,在網路上被他人所騙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非屬無稽。至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亦不乏相關宣導資訊,然縱使如此,未必人人均有此警覺,否則,豈會仍有受害人不斷因詐欺集團慣用伎倆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認不得以相關宣導以廣為流布,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幫助故意。
(二)證人 吳佳興 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與被告聯絡過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證人吳鴻彥之證詞亦祇得證明其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工作之事實(見偵字第4164號卷第188頁),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全然無據,不能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進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入帳帳戶之客觀事實及其他間接證據,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因認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未察,遽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施俊賢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帳戶號碼│所有人│├──┼───────────┼───────┼────┤│1│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施俊賢│├──┼───────────┼───────┼────┤│2│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同上│├──┼───────────┼───────┼────┤│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同上│└──┴───────────┴───────┴────┘附表二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及所得││號││(告訴人)│(限於詐騙所得匯入附表一帳戶部分)│├─┼───────┼─────┼──────────────────┤│1│104年9月30日│張靖萱│身分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30日19時許,│││19時許││打電話給張靖萱,佯稱為 金石堂 之賣家,│││││因業務人員疏失誤扣款項,要張靖萱協助│││││辦理退款,致使張靖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匯款2萬6,027元至 鄒智勳 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內,8,998元至施俊賢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2│104年10月1日│張惠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在雅虎奇│││13時22分許││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滿意寶寶尿布10箱之│││││不實訊息,致張惠雯於104年10月1日13│││││時22分許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萬│││││2,900元至施俊賢華南銀行帳戶內。│├─┼───────┼─────┼──────────────────┤│3│104年10月1日│吳宗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在露天拍│││10時許││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WatchSport42M│││││M智慧型手錶之不實訊息,致吳宗翰於10│││││4年10月1日10時許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9,000元至施俊賢華南銀行帳戶內│││││。│├─┼───────┼─────┼──────────────────┤│4│104年10月1日│陳世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在露天拍│││某時許││賣網站刊登販售某不詳品牌電視之不實訊│││││息,致陳世杰於104年10月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其指示,原欲匯款2萬元至施│││││俊賢華南銀行帳戶內,但因出現轉入帳戶│││││檢核號碼有誤,另轉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其│││││他帳戶內。│├─┼───────┼─────┼──────────────────┤│5│104年9月30日│陳冠霖│身分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30日19時42分│││19時42分許││許,打電話給陳冠霖,佯稱為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因其先前購物簽收疏失致誤扣│││││款項,要陳冠霖協助辦理退款,致使陳冠│││││霖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匯款1萬487元至施俊賢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6│104年9月30日│戴翊展│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在露天拍│││19時30分許││賣網站刊登販售PS4電玩主機之不實訊息│││││,致戴翊展於104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萬元至施俊│││││賢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7│104年9月30日│羅喬徵│身分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30日18時36分│││18時36分許││許,打電話給羅喬徵,佯稱為金石堂之賣│││││家,因業務人員疏失未收取其先前購書款│││││項,要羅喬徵協助辦理匯款,致使羅喬徵│││││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10分、18分、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合計4萬6,060元至施│││││俊賢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8│104年9月30日│柳佳伃│身分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30日19時許,│││19時許││打電話給柳佳伃,佯稱為金石堂之賣家,│││││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定消費20筆紀錄,│││││要柳佳伃協助辦理取消,致使柳佳伃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合計│││││5,182元至施俊賢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9│104年9月30日│劉繡瑛│身分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30日19時31分│││19時31分許││許,打電話給劉繡瑛,佯稱為 艾葳 國際美│││││麗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人員,因業務人員│││││疏失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12期付款,要劉│││││繡瑛協助辦理取消,致使劉繡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9分、4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合計5萬9,993元至施俊賢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10│104年9月30日│楊庭綺│身分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30日19時39分│││19時39分許││許,打電話給楊庭綺,佯稱為金石堂之賣│││││家,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定其為金石堂│││││經銷商,致每個月自楊庭綺帳戶扣款,要│││││楊庭綺協助辦理取消,致使楊庭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萬9,│││││989元至施俊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