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某日受乙○○委託代向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經誠泰銀行核貸新臺幣(下同)48萬元,於93年9月2日撥款至乙○○該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復受乙○○委託以前揭貸款金額清償乙○○對於其他金融機構之積欠款項,甲○○因此持有乙○○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並可自行提領款項。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2日至同年月10日間,利用上開受託處理各筆債務而迭次提領持有乙○○款項之機會,屢將清償債務後之餘款接續侵占入己花用,合計金額達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即74,546元十48,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僅坦承侵占74,546元,其餘48,000元則非伊所侵占,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先辯稱48,000元係銀行承辦員丁○○到伊家拿走,後又辯稱48,000元係由丙○○拿走」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受乙○○委託代向誠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並經誠泰銀行核貸四十八萬元,事後短少金額達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在卷足稽,並有季繳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受信批覆表、借款契約書、被害報告書、存摺影本、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又乙○○向誠泰銀行貸得48萬元,事後短少金額達122,546
,雖被告甲○○僅坦承伊僅侵占上開貸款74,546元,其餘48,000元則非伊拿走,被告甲○○為了避重就輕,先稱係銀行承辦人員丁○○到伊家拿走48,000元,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否認後,甲○○又稱係丙○○到伊家拿走48,000元等情。被告甲○○於本院96年2月14日審理中稱:
法官問:乙○○委託你向誠泰銀行(現改為新光商業銀行
)貸款四十八萬元,抽一成四萬八千元誰拿去?甲○○答:是行員,我只知道是姓蕭而已。
法官問:蕭姓行員有拿四萬八千元?甲○○答:對。
審判長問:四萬八千元你如何交給蕭姓行員?甲○○答:蕭姓行員到我家收的,不是我拿去銀行給他。
審判長問:蕭姓行員是不是丁○○?甲○○答:應該是他。
本院再於96年3月14日傳訊證人丁○○到庭交互詰問結果:
法官問:93年9月間你有沒有辦理乙○○貸款四十八萬元
?丁○○答:有。
法官問:甲○○說你辦理四十八萬元貸款,你從中抽取四
萬八千元,並且說你是到甲○○家拿四萬八千元,有沒有?丁○○答:沒有,我沒有拿四萬八千元。
審判長問:甲○○說是本件貸款是乙○○委託他辦理,並說
四萬八千元是你到甲○○家拿的,對此有何意見?丁○○答:我沒有到甲○○家拿錢。
法官問:你是不是有收到甲○○親手交給你四萬八千元?丁○○答:沒有,我沒有到他家拿錢,我不知道四萬八千元的事。
受命法官徵求審判長同意後再訊問被告甲○○。
法官問:四萬八千元丁○○說他沒有拿,那四萬八千元是
誰向你拿的?甲○○答:四萬八千元是丙○○拿去,他說要交給蕭姓行員。
本院再於96年3月28日傳訊證人丙○○到庭交互詰問結果:
審判長問:甲○○說四萬八千元的佣金是你向他說這是要拿
給銀行承辦人員,對此有何意見?丙○○答:我否認,沒有這回事。
法官問:乙○○向誠泰銀行貸款四十八萬元是不是你介紹
的?丙○○答:是我介紹的,但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我帶丁○
○到乙○○家介紹他們認識,丁○○給乙○○名片,他們互相留電話聯絡。
法官問:你有沒有向甲○○拿四十八萬元貸款的一成四萬
八千元?丙○○答:沒有。
法官問:甲○○上次庭訊時說四十八萬元貸款的一成四萬
八千元是你拿走,你有什麼意見?丙○○答:我沒有拿,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要拿什麼錢。
法官問:你是否有到甲○○家拿四萬八千元的佣金?丙○○答:沒有,甲○○還向我借五萬多元沒有還。
法官問:為何甲○○說你有到他家拿四萬八千元?丙○○答:甲○○私用乙○○的錢,乙○○來罵我,我說這
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介紹銀行和你認識貸款而已,錢的流向甲○○應該向法官說清楚。
㈢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48,000元係丁○○、
丙○○拿走,惟經本院先後傳訊證人丁○○、丙○○到庭交互詰問結果,證明係被告甲○○為了要推卸責任而欲誣陷丁○○、丙○○二人,被告甲○○之心態已屬可議,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被告甲○○共侵占乙○○之款項為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則被告甲○○辯稱僅侵占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受託處理告訴人各筆債務而迭次提領持有其款項之機會,屢將清償債務後之餘款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既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甲○○共侵占乙○○之款項為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惟原審僅認定被告 杜隆 侵占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云云,尚有誤會。(二)又四萬八千元亦為被告甲○○私自侵占,惟被告甲○○為了避重就輕,竟欲誣陷銀行承辦人丁○○及本件介紹人丙○○二人,而於本院審理中稱四萬八千元係丁○○、丙○○拿走云云(先稱係丁○○拿走,經丁○○到庭證述否認後又改稱係丙○○拿走),居心不良,惟原審竟僅量處拘役伍拾日,又緩刑貳年,量刑太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係三親等姻親之關係、犯後又欲誣陷丁○○、丙○○二人,居心不良,行徑可議,賠償告訴人損失55,000元,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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